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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与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协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水野羲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办公的实际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北湖区民权路76110部军官培训中心三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地,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郴苏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记载,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郴州市苏仙区协作路22号;上诉人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称其实际办公地点为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76110部军官培训中心三楼,但由于上诉人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未到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住所地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郴州市苏仙区协作路22号,属郴州市苏仙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湖南省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