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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健与被告马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马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赵健,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马桂芝,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绒织厂退休工人。原告赵健与被告马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被告马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下午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归还,并按当时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金额也对,但是这笔钱2013年12月4日我将5.6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了,我用现金一次性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6万元和1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自认月利息3分或4分。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原告将借款5.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二份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自认月利息3分或4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健借款5.6万元;二、被告马桂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健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6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穆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