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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家龙诉被告唐敬先、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龙,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敬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蒋家龙,男。委托代理人:郑天发,男。被告: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唐敬先,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2188-0。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家龙诉被告唐敬先、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含山住建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发、被告唐敬先、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龙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唐敬先驾驶皖Q530**号“江铃”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巢湖市S208线16.5KM处变更车道时处理措施均不当,将正常骑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用其妻子荚莲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其妻子无责任,被告唐敬先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肇事车辆皖Q530**号“江铃”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含山住建局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800元,合计23020元。被告唐敬先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借用的,原车主是被告含山住建局,现该车已出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唐敬先垫付的医疗费,如果同意扣除2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并案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含山住建局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唐敬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情况及登记车主情况;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每天收入400元;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情况;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应系农业户籍人员;对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明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佐证,无法核实,另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明内容、原告工资及收入,无工资单佐证,且证明上载明原告从2013年5月起工作,致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日收入4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唐敬先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二、原告的证据四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出证经手人签名,亦无工资表、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根据法庭调查能确定原告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原告证据六能证明原告为治疗等支付了交通费。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2013年12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唐敬先驾驶皖Q530**号“江铃”牌普通货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6.5KM处时,因变更车道影响其它车辆行驶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撞到同向原告驾驶的皖AB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荚莲霞(原告妻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其妻子无责任,被告唐敬先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避免过度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等,原告共住院16天,被告唐敬先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原告系建筑业从业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43周岁。皖Q530**号“江铃”牌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含山住建局,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唐敬先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妻子荚莲霞同时起诉本案各被告请求赔偿,现正在鉴定过程中。现因赔偿事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唐敬先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敬先、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唐敬先借用肇事车辆期间,被告唐敬先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即被告含山住建局无过错,故原告诉请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原告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出院无加强营养、护理,故原告营养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为1560元(16天×97.5元/天);原告按400元/天主张误工费举证不足,本院根据其从事的建筑业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2.4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上其住院16天,故其主张3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合原告误工费为3672元(30天×122.4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属一般性伤害,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伙食费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36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92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被告唐敬先垫付的医疗费因与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未达成协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敬先可另行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受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位受害人同时起诉时,各当事人损失应在交强险按比例受偿,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中伤者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保险充足,足以赔偿各受害人损失,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项下且未超过各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蒋家龙7592元;二、驳回原告蒋家龙对被告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蒋家龙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