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蒋明武与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武,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蒋明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被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228号。法定代表人宋高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诉讼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徐嫔,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武与被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景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武诉称: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景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郭志军驾驶赣h×××××号货车从建德市李家镇驶往兰溪方向,途经305省道131km+460m路段时,与潘杰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杰及浙a×××××号小客车乘员蒋明武和路边行人余爱花、徐雨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另经查赣h×××××号货车为被告景行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9454.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景行公司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景行公司负担。原告蒋明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三、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情况。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00元的事实。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景行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的事实。七、建德市南阳校油泵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该单位任汽车修理工的事实。被告景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4962.92元,票据均在原告处。被告景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2日0时至2012年9月21日24时)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16时至2012年9月26日16时)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需按比例赔付,具体比例由法院分配。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总额(含被告景行公司垫付部分)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3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依据。原告蒋明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景行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被告景行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义务,即使原告客观上已参加社会劳动,应属劳动单位非法雇佣童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七不作分析认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景行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景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郭志军驾驶赣h×××××号货车从建德市李家镇驶往兰溪方向,途经305省道131km+460m路段时,与潘杰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客车驾驶员潘杰、乘员蒋明武和路边行人余爱花、徐雨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明武因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景行公司赔偿了伤者余爱花、徐雨凤的全部损失,并垫付了蒋明武的医药费14962.9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潘杰经(2014)杭建民初字第465号一案审理后确定各项经济损失为613743.89元。再查明,赣h×××××号货车为被告景行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蒋明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扣除被告景行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4962.92元后,原告医药费损失为467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原告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并无不当,两被告也无异议,护理费为40087/365*22=2416.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4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130.27元。其中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系肇事车辆赣h×××××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非医保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蒋明武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130.27元,另一受害人潘杰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1374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另事故受害人潘杰的损失。即交强险内为:医药费限额1104.91元+伤残限额595=1699.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130.27元-1699.91元=7430.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明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69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明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430.36元。三、驳回原告蒋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蒋明武负担75元,被告景行公司负担6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