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辽N×××××/N04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05国道十字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1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协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蒲研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