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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井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居民。上述五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2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诉。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金鹏沿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海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龙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被害人胡善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胡善海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善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金鹏、胡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12月1日17时28分,胡善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至陈家港镇海堤线城南龙虾馆门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善海重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善海负次要责任。郭某是胡善海的妻子,胡某甲、胡某乙是胡善海的儿子,胡某丙、张某是胡善海的父母。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胡善海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丧葬费等合计604482.16元。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抢救费及医药费票据的复印件。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赔偿,但是家庭困难赔不了这么多,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2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金鹏沿响水县陈家港镇海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龙虾馆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胡善海相撞,致被害人胡善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善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响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移交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响水县公安局响公(交)行罚决字(2013)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金鹏、胡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胡善海于1957年12月1日生,系非农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胡善海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系胡善海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张某系胡善海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胡善海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23.6元、死亡赔偿金64530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639.5元,合计676671.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508387.3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响水县陈家港镇新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8387.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