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黄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延长线高速公路立交旁沿街铺面。法定代表人张少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华。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南宁长歌运输公司)诉与被告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南宁长歌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黄忠华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于购买桂A×××××,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事后,被告黄忠华并没有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忠华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定当时欠款120000元,并且承诺从2012年12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并自愿以该车拍卖车款作为抵偿欠款。事后原告经评估该车辆价值为80000元并以该价值拍卖。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桂A×××××号车辆经评估价格为80000元。被告黄忠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南宁长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7日,原告南宁长歌运输公司与被告黄忠华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黄忠华购买品牌型号为乘龙牌的仓栅式货车壹辆,车牌号码桂A×××××,因资金不足向南宁长歌运输公司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按借款总额2%计算月息,逾期按加倍计算逾期后的月息;还款方法按10期还清,并对每期还本金额、还利息额、当期应付本息作了详细的还款计划表。该协议还对车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逾期,被告黄忠华均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忠华另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黄忠华今欠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本人保证从2012年12月份起,计划每个月还欠款五千元整。本人保证按计划逐月还清所欠的欠款,绝不食言。如不按计划还款的,自愿将桂A×××××车交由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拍卖处理,所得车款用以作为抵偿本人所欠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的欠款,不足部分由本人继续偿还。保证人黄忠华。2012年11月28日”。尔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于2014年3月30日,原告南宁长歌运输公司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评估确定市场价值。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桂正价估字(2014)50080号《结论报告书》,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事后,原告将该车拍卖并用拍卖所得80000元用于抵偿所欠12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未能予以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用途合法,法律应予保护。协议中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逾期,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上的还款计划还清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按上述协议约定及借款时间计得应偿还原告南宁长歌运输公司共计1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还款计划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尔后,被告仍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评估作价拍卖所得80000元予以抵偿所欠债务120000元,现被告仍欠40000元(120000-80000)未能予以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华偿还给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忠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