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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打骂原告致伤。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3000元在被告名下,2013年农历四月初七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并支取该共同存款。2013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9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依法分割。被告苏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附个人财产清单,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在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原、被告并没有共同存款,23000元是被告母亲委托被告存的,是被告母亲的钱。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现未怀孕,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一部(详见被告提交的清单,其中电饭锅两个是坏的,电动车一辆被告骑走,门厅柜指鞋柜),以上财产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带走。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双方均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卖棉花的23000元及被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其中23000元存在被告名下且现在被告手中,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主张,23000元虽在我名下,但是我母亲卖棉花的钱,我母亲委托我办理的,共同财产有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庭生活物品约值1万元,现这些物品在原告处,主张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董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2013年正月在原告家买过原、被告的棉花,约六、七千斤,一斤3.8元,共2万多元钱,钱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和被告母亲也在场。二、原告与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支取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查询的银行存款及支取情况无异议,故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董某某当庭证言及西王庄村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上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以竞价方式取得,价高者得财产并补足对方差价,原、被告对合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褥子六床、餐桌一套、咖啡桌一套、门厅柜一个、转椅一个、大床垫两个、电饭锅两个(已坏)、茶具两套、暖水壶两个、坐壶一个、电烙铁一个、毛巾被两个、床罩两个、床单四个、枕巾四对、枕套四对、保温杯两个、洗衣服大盆一个、洗脸铁瓷盆两个、被罩四个、衣架两把、香皂盒两个、扫把一个、花瓶两个、插花五个(四个小的、一个大的)、衣服若干。原告以竞价方式取得共同财产中的煤气罐(120元)、卫星接收器(100元)、碗十个(30元)、洗澡盆(10元)、挂钟两个(20元)、水瓢(10元)、扫雪木锹两个(20元)、水果刀两把(10元)、新编制袋三十个(30元),合款350元。被告以竞价方式取得共同财产中的小麦3000斤(3000元)、圆桌一个(110元)、暖气片一组(200元)、追风鸟自行车一辆(300元)、电磁炉一套(350元)、小梯子一个(150)、厕所门一个(100元)、电喷雾器一台(150元)、铁锹一个(15元)、电饭煲一个(70元)、电暖风一个(80元)、木鞋架一个(80元)、浴盆一个(80元)、沙发巾一套(90元)、十字绣扁一个(50元),合款4825元。原、被告竞价一致的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个(50元)、强光手电一个(40元)、井中水泵(150元)、打气筒两个(10元)、吹风机一台(40元),合款290元。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卖棉花的23000元,其中3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存入,被告2013年5月17日全部取出并销户,2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存入,被告2013年5月17日全部取出并销户。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被告手中的23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卖棉花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对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以竞价方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竞价一致的共同财产,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差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从原告处带走个人财产被子六床、褥子六床、餐桌一套、咖啡桌一套、门厅柜一个、转椅一个、大床垫两个、电饭锅两个(已坏)、茶具两套、暖水壶两个、坐壶一个、电烙铁一个、毛巾被两个、床罩两个、床单四个、枕巾四对、枕套四对、保温杯两个、洗衣服大盆一个、洗脸铁瓷盆两个、被罩四个、衣架两把、香皂盒两个、扫把一个、花瓶两个、插花五个(四个小的、一个大的)、衣服若干。三、共同财产总计28465元,其中煤气罐(120元)、卫星接收器(100元)、碗十个(30元)、洗澡盆(10元)、挂钟两个(20元)、水瓢(10元)、扫雪木锹两个(20元)、水果刀两把(10元)、新编制袋三十个(30元)、煤气灶一个(50元)、强光手电一个(40元)、井中水泵(150元)、打气筒两个(10元)、吹风机一台(40元)共计640元归原告所有;小麦3000斤(3000元)、圆桌一个(110元)、暖气片一组(200元)、追风鸟自行车一辆(300元)、电磁炉一套(350元)、小梯子一个(150)、厕所门一个(100元)、电喷雾器一台(150元)、铁锹一个(15元)、电饭煲一个(70元)、电暖风一个(80元)、木鞋架一个(80元)、浴盆一个(80元)、沙发巾一套(90元)、十字绣扁一个(50元)共计4825元及被告手中的23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再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差价款13592.5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朋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