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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董事长。被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力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万元,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账户内存款95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该期限届满前仍未审执结的,原告应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