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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高建平诉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高建平,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廷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美玲、XX,系公司职员。原告高建平诉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薛素玲、被告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诉称,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平潭县西航路西侧西航住宅新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5.59平方米,总价323788元。原告首付98788元,余款22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六年多了,可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除应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237.8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237.88元。被告西航公司辩称,2006年间,由实际投资建设人高斌、林强、林桂宁等合伙集资向被告方购买了西航路西侧F区地块并挂靠被告公司,建起了F区17幢1单元房产。挂靠中口头约定,由被告公司出具公章办理合同手续,一切责任由投资建设人承担。由于实际投资建设人在出售F区17幢商品房后,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等手续,而引起原告不满。作为原告等人也是清楚的,原告的实际办理手续、借款合同、交付房价首付款等费用均是支付给实际投资建设人,并办理书面材料,并无实际交付给本公司。为此本公司认为原告应向实际投资建设人请求主张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三、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证据四、《入伙须知》及收款收据;该四份证据共同证明2007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平潭县西航路西侧西航住宅新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135.59平方米,总价款323788元,首付98788元,余款22.5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需在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由实际投资人私刻的。证据四中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二中公章有异议,但没有对公章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四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章提出异议,但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而该证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搬入该房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平潭县西航路西侧西航住宅新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5.59平方米,总价323788元。原告首付98788元,余款22.5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该合同第2项规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98788元,余款22.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已装修入住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即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照该条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1%标准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商品房系他人投资并挂靠在被告公司,违约责任应由实际投资建设者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建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3237.88元(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323788元的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