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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爱国诉王加卿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力,张爱国,王加卿,姜良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孙树力,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原告张爱国,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可红,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卿,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姜良袆,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辉,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树力、张爱国与被告王加卿、姜良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力与原告张爱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可红、被告王加卿与被告姜良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力、张爱国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王加卿驾驶鲁QRY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观塘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张爱国驾驶的冀BR39**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张爱国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卿、姜良袆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不足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在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核实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王加卿驾驶鲁QRY9**“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观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27省道交汇处时,与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张爱国驾驶的冀BR39**“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QRY9**“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宝存、王中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2266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加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中原、王宝存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作出核损表,对于车辆冀BR39**“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核损为12650元,原告孙树力支付核损费500元、照相费90元、施救费3950元。另查明,冀BR39**“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为原告孙树力,原告张爱国系原告孙树力雇佣的驾驶员。鲁QRY9**“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系被告姜良袆,被告王加卿系被告姜良袆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王加卿系被告姜良袆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被告孙树力的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姜良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树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12650元、核损费500元、照相费90元、施救费3950元,共计17190元。因涉案鲁QRY9**“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孙树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孙树力赔付2000元;原告孙树力的其他损失15190元,应由被告姜良袆按照70%的责任赔偿10633元,因被告姜良袆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照相费的数额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10570元(15190元-照相费90元=15100×70%)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树力损失12570元(2000元﹢10570元﹦12570元)。被告姜良袆赔偿原告孙树力63元(照相费90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树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核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719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570元;由被告姜良袆赔偿63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树力承担15元,由被告姜良袆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