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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法执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雄与被执行人韦俊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雄,韦俊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法执字第221-2号申请执行人陈雄,男,1974年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现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被执行人韦俊姣,女,1965年生,壮族,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陈雄与被执行人韦俊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宜法执字第221号。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陈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缴纳本案执行费14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执行人韦俊姣与申请执行人陈雄签订借款合同,把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号的别克小轿车质押给申请执行人陈雄,该车一直由申请执行人陈雄占用。在此之前,该车已在2012年10月26日抵押给覃根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没有解除抵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所以,本院无法执行该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韦俊姣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4)宜法执字第221号案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