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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行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振贤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振贤,菏泽市人民政府,陈张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菏行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振贤。委托代理人:陈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系再审申请人陈振贤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爱军,市长。原审第三人:陈张氏,农民,系上诉人陈振贤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振贤因诉被申请人菏泽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张氏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振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陈振贤申请再审称:菏泽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陈张氏立案行政复议的唯一依据是一份打印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宅基一处(东临为胡同,西临陈成领,南临为陈某庚,北邻为大街),30年前为陈尚玉、陈张氏夫妇所有。”成武县张楼镇陈小庙行政村及其公章,2013年3月10日。其中,“30年前”系手写添加,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宅基地具有利害关系,陈张氏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菏泽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做出实体处理是错误的。故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纠正错误。被申请人菏泽市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陈张氏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一、陈小庙村民委会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陈张氏和其丈夫30年前就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再审申请人陈振贤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承认23年前陈张氏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过,并且当庭承认现在涉案宅基地上尚有树木,并且承认不是其所有。陈某丁、陈起运、陈某戊三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陈张氏、陈尚玉使用,该宅基地原有三间房屋在2008年拆除,现该宅基地上尚有陈张氏的树木约20棵。陈张氏与案涉宅基地存有利害关系,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二、成武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陈振贤颁发成集用(2001)字第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再审申请人陈振贤名下有三处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在本案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振贤提交成武县张楼镇陈小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陈振贤宅基地一事,还原当时情况是这样的。由于陈振贤申请稍晚一点时间,新安排的宅基地是用耕地新划分的。已经安排有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而陈振贤被排在原来没有住人,只有土墙没有屋盖、里面自然长满树木废弃八年多的老宅基地上。因为这是村里的规定,只要空闲,村委会有权重新安排其他村民,这方面的例子很多。拟证明终审判决中的树是自然生长的不是人工种植的,涉案宅基地废弃时间在八年以上,村委会有权重新分配给陈振贤。原审第三人陈张氏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宅基地并非废弃,上面长有陈张氏的树木、砖块,树木是陈张氏和其儿子栽种的,并非自然生长的,这份证据与之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复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振贤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23年前陈张氏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过,并且当庭承认现在涉案宅基地上尚有树木,但声称不知道是谁的树木。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复查期间所提交的成武县张楼镇陈小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否定陈张氏曾居住使用案涉宅基地的事实。陈张氏作为成武县张楼镇陈小庙行政村中的一户,在其未声明放弃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未另行分配宅基地的情况下,陈张氏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陈张氏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成武县人民政府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菏泽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振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陈尔森代理审判员  潘慧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翠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