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9时56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兆桥村路段,停车起步时碰撞并碾压了行人章桂凤,造成章桂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赔偿了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王小兵(全权代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商业险等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方(王小兵)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计人民币101573.5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小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令出动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全案赔偿情节和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