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王来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连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娣,陈连胜,陈博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181号原告王来娣。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连胜。被告陈博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娣诉被告陈连胜、陈博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娣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辉、吴心瑶,被告陈连胜、陈博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娣诉称,2013年7月29日11时4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出浦建路北约25米处,被告陈连胜驾驶牌号为沪AD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查,该轻便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博君所有,并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至8月4日出院,其后,在家继续休养。经司法鉴定,原告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构成XXX伤残,而且原告需择期行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仍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和休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连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222.88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15元(30元/天×90天+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住院日用品费100元(毛巾)、交通费152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43,85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陈连胜、陈博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陈连胜、陈博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连胜、陈博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同意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被告陈连胜、陈博君连带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陈连胜、陈博君垫付原告的费用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因为原告的病历只记载了左踝骨折,这只是单踝骨折,但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双踝骨折构成XXX伤残依据不足。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阅片为2013年7月9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为2013年7月29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存在错误,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无法证明其误工期和收入减少情况,不认可误工费。对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不认可护理期;同时应该按照一期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且原告还计算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重复主张。对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无异议,由于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不认可营养期。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户籍,依据户籍性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另外,因原告年满66岁,故计算年限只认可14年,由于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故要求以法院最后采纳的鉴定结论为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47分,被告陈连胜驾驶被告陈博君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泉路出浦建路北约25米,适遇原告王来娣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南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陈连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连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足多发跖骨骨折(1-4);3、高血压病;4、糖尿病。原告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43,222.88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于入院当天购买毛巾、便马桶共计100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三)阅片所见,阅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3-7-9,NO-XXXXXXX)CT片及送检影像学资料示:左内外踝骨折脱位,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及内侧楔骨骨折,结论为原告王来娣之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连胜、陈博君曾垫付原告王来娣6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确认上述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D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XXX号XXX栋XXX单元,系居民家庭户口。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南城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外来人员寄宿证明,言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至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的居住证业务办理记录显示,原告于2007年9月起至今均有业务办理记录。上海爱速涡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来娣,女,经返聘在上海爱速涡轮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仓库管理,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工作,目前月收入为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700元,并不再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1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骨折,病历资料并未检见其有内外踝骨折记载,且鉴定机构予以定残的阅片依据为2013年7月9日的放射诊断报告,而本案交通事故事发为2013年7月29日,故原告的伤势不构成XXX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此进行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鉴定报告上的摄片时间记载为2013年7月9日,但实际上,根据CT片原件,实际日期应该是2013年7月29日,故鉴定报告这一方面是笔误。被告太平洋公司坚持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XXX伤残,并对摄片时间没有异议,是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连胜、陈博君表示没有意见,关于摄片时间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居住证、外来人员寄宿证明、户口簿、居住证办理时间查询记录、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连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来娣无责。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D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陈连胜、陈博君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连胜、陈博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陈连胜、陈博君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退休返聘协议及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佐证,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载明其误工事实与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虽表示因其工资金额较低,故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没有银行打卡记录,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仍未对该项主张提供补强证据。因此,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原告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城镇户籍居民,且事发前其已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上海城镇地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出生于1949年2月26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伤残等级,经公安部门委托,原告伤情已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XXX伤残,被告太平洋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及居住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客观上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可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与护理费。原告的伤后营养期与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分别确认为60天与9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连胜、陈博君垫付原告王来娣60,000元,原告及被告陈连胜、陈博君均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83,628.50元;二、被告陈连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娣医疗费33,2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2,632.88元;三、被告陈博君对被告陈连胜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来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连胜、陈博君垫付款6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来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计1,532.50元,由原告王来娣负担137.50元,被告陈连胜、陈博君共同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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