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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巧华与张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巧华,张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谢巧华。被告张赛龙,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巧华与被告张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巧华诉称,张赛龙向其借款18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张赛龙归还借款18000元。被告张赛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份,张赛龙向谢巧华借款18000元,后一直未归还。2012年2月19日,张赛龙重新向谢巧华出具借条1张,确认向谢巧华借款18000元。谢巧华向张赛龙多次催讨,张赛龙均未还款。2014年2月,谢巧华诉至本院,要求张赛龙归还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赛龙向谢巧华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赛龙理应归还。现谢巧华要求张赛龙归还借款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赛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谢巧华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元(该款已由谢巧华预交),由张赛龙负担(谢巧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张赛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赛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于谢巧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