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杜某甲,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儒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杜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从1996年至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任何责任,且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屡教不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各自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无争议的证据为:结婚证两份。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应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杜某乙,应该说婚姻基础很牢固;历经20多年婚姻生活,双方应珍惜这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将夫妻感情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