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学平与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平,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民初字289号原告刘学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矿金业���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长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安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学平与被告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平、被告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成、陈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平诉称:199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扒装工作。2012年8月,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残四级。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职工退岗协议书》时,发现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原告投保,致原告在领取工伤待遇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2元,自2012年10月按每月3709.5元补付伤残津贴。被告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辩��: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2元无任何依据。自2012年9月起,原告的伤残津贴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也不属于被告的支付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作业工作。系参保职工。2011年11月25日,原告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12月31日,原告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6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职工离岗协议书》,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370.93元,并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每月2922元,自2012年每月按3709.5元偿付伤残津贴。2014年3月5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为由,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6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职工离岗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6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在职期间系参保职工,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收入投保,导致原告在领取工伤待遇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2元,自2012年10月起按每月3709.5元补付伤残津贴,是基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学功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