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西湖楼酒家与杨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西湖楼酒家,杨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西湖楼酒家。法定代表人:秦灵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天迈,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兰,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西湖楼酒家(以下简称西湖楼酒家)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玉兰自2004年4月9日在西湖楼酒家处工作至今,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自2004年4月9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杨玉兰自2004年4月9日在西湖楼酒家工作至今,西湖楼酒家于2013年4月起,才为杨玉兰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故西湖楼酒家应给杨玉兰补缴社会保险费。西湖楼酒家要求无需为杨玉兰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因该项请求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现西湖楼酒家主张不支付杨玉兰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西湖楼酒家的起诉。西湖楼酒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西湖楼酒家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根源来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只不过是劳动者参与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报酬中的一部分而已,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一样。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内,而行政职能是一种管理责任,行政法是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原审法院怠于行使职权,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西湖楼酒家的起诉,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之前,杨玉兰就以长沙市西湖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长沙市西湖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将杨玉兰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现已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个劳动者同时要求两个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显然不符常理,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作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而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玉兰承担。杨玉兰答辩称:1、杨玉兰以长沙西湖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起诉对象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沙西湖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不能继续审理。2、西湖楼酒家与杨玉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西湖楼酒家为杨玉兰缴纳过社保,原审认定西湖楼酒家与杨玉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绝交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国家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绝交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西湖楼酒家应当为杨玉兰补缴社会保险,现其要求无需为杨玉兰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西湖楼酒家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杨玉兰与西湖楼酒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长沙西湖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关系,本案的审理不须以杨玉兰诉长沙西湖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西湖楼酒家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西湖楼酒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