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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春海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海,男,1987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寇连震,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海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春海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