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50号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李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李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武林,男,汉族。被告李会芬,男,汉族。原告李芳与被告李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蔡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原告李芳与被告李会芬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芳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亏账为由,总是拖延,不肯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会芬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李芳借款320000元,利息每月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会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李芳出具借条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会芬立据向原告李芳借款3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尚未收取的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会芬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3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刘恩和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