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钟文龙与徐如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龙,徐如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钟文龙,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徐如火。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钟文龙为与被告徐如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如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在郑家坞菜市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用一把杀牛的尖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已留下严重残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目无法纪,用尖刀刺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14.25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交通费2235元,误工费22630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27597.25元,减去已支付的66637.35元,还应赔偿160959.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金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打架事实的情况。证据三,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证据四,浙江省浦江第二医院病历卡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卡一份及神经-肌电图报告单一份、上海市医疗结构门诊就医记录册一份,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67天;营养时间90天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徐如火辩称:打架及把原告打伤均是事实,打架的经过,因事情过了这么久也记不清楚,反正本人在公检法等机关讲的都是事实的。关于赔偿问题,因本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需要同家里人商量一下,但是本人愿意赔偿的。被告徐如火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徐如火与原告钟文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在浦江县郑家坞菜市场牛肉店内打架。在打架过程,被告徐如火使用一把杀牛用的尖刀将原告钟文龙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钟文龙全身多次刀伤、左肾破裂、脾破裂、大网膜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尺神经挫伤,住院54天,花去医药费计36637.35元。后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等计17514元;另原告还曾在金华中心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计215元。嗣后,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钟文龙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面部疮疤长度、躯干疮疤长度、左侧肩胛上冈神经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4月1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4年2月10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金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徐如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另查明,被告徐如火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6637.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对于上述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分析,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2014年度金华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14.25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16106元/年×20年×40%)、误工费22630元(62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54天+100元/天×7.5天)、护理费10050元(150元/天×67天)、营养费6480元(72元/天×90天)、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2215元,合计人民币227427.25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如火赔偿原告钟文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7427.25元的80%即181941.8元,扣除已支付的66637.35元,还应赔偿11530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原告钟文龙负担570元,由被告徐如火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