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因感情纠纷问题,在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董某乙家中先用竹竿殴打董某乙,后夺过董某乙手中的木棍打中其右前臂、头部等部位,致其受伤。董某乙的妻子吴某报警,姜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董某乙右侧尺骨远端骨折,伤情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姜某赔偿董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作案工具竹竿、木棍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