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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丁卫通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通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二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卫通,男,29岁,汉族,初中,个体户。被告人丁卫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卫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卫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卫通于2013年9、10月期间,为牟取暴利,先后向被害人彭某销售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品牌白酒42瓶(7箱)、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468瓶(合计117箱),经滨海县物价局鉴定,所售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746元、所售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人民币1544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918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卫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卫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卫通于2013年9、10月期间,为牟取暴利,先后向被害人彭某销售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品牌白酒42瓶(7箱)、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464瓶(合计116箱),经滨海县物价局鉴定,所售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746元、所售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人民币153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78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卫通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他在华德名人苑A01栋105-205室经营滨海县东坎镇玫瑰酒行。2012年9月份的时候,一个姓王的男子,向他推销五粮液酒和洋河酒系列高仿酒,后对方将酒通过物流送到滨海,他再通过物流公司将钱付给对方。他所进的梦之蓝M3基本上都销售给彭某,海之蓝卖给彭某很少。(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徐海洋在滨海县东坎镇合伙经营一家名叫“伯洋酒业有限公司”的酒行。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他们就从丁卫通处购酒,后接到客户反映,他们酒行销售的梦之蓝M3全是假酒,他让这些客户退酒,并联系洋河酒厂管理部门进行鉴别,发现都是假酒。后与丁卫通核实,丁卫通承认所销售的蓝色经典酒是假酒,于是报警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10月1日从彭某经营的伯洋酒业进了5箱海之蓝、5箱天之蓝、15箱梦之蓝M3,10月7日又从彭某处进了20箱梦之蓝M3。后来有客户向其反映在其店内购买的洋河系列酒都有问题,后其联系彭某,彭某称其酒是从华德名人苑一家酒行进的,已经报警了,后他叫店员把剩下的酒都退给彭某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彭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在彭某经营的酒行购买梦之蓝M3酒38箱,送给客户,10月7日晚,其客户打电话告诉他M3酒有问题,后打电话告诉彭某,彭某称其酒是从华德名人苑一家酒行进的,后他把剩下的头20箱酒都退给彭某了。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彭某是朋友关系,自己搞白酒团购,2013年10月3日、10月5日在彭某酒行购买了100箱梦之蓝M3酒、10箱海之蓝酒,后来他把酒卖给泗阳开发商,开发商说全是假酒,后来他就找彭某的。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彭某是朋友关系,他做生意,正常招待朋友和过节时都要用酒,中秋节前期间先后两次在彭某酒行买了20箱梦之蓝M3酒,5箱天之蓝酒,5箱海之蓝酒。2013年10月2日,他和其哥哥等人吃酒时,发现是假酒,后来联系彭某,把剩下的12箱梦之蓝M3酒,5箱天之蓝酒,5箱海之蓝酒退给彭某。(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卫通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丁卫通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卫东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受害人彭某于2013年10月10日报案至滨海县公安局,滨海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丁卫通于当日被抓获归案。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丁卫通处扣押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14瓶、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12瓶、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8瓶;在彭某处扣押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38瓶、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471瓶、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36瓶。4、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彭某的合伙人徐海洋先后于2013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4日给丁卫通汇款17160元(13箱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26400元(20箱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48840元(37箱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的情况。5、江苏省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玫瑰酒行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公安机关扣押的伯洋酒业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6、丁卫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丁卫通销售给彭某的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共116箱。四、鉴定结论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12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本案所售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746元、所售假冒梦之蓝(梦三)品牌白酒人民币15312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卫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卫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卫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卫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卫通系初犯,有悔罪表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卫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艳  琴审 判 员 方  飞  权人民陪审员 沈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爱民(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