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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雍尚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尚林,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尚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雍尚林扒窃走被害人王玲一部蓝博兴牌T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雍尚林处扣押到该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雍尚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雍尚林在庭审中对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雍尚林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沟西村大自然彩印厂门口一早餐店,用镊子扒窃走被害人王玲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博兴牌T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雍尚林处扣押到上述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并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被告人雍尚林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雍尚林及被害人王玲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雍尚林处扣押到涉案的白色蓝博兴牌手机及镊子一把。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白色蓝博兴牌手机发还被害人王玲。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看守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结果、人员涉案情况详细查询结果、执法办案案件详细查询结果,综合证实被告人雍尚林的前科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被害人王玲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在陈埭镇沟西村大自然彩印厂旁边的一家早餐摊位吃早餐时被盗一部放于上衣口袋的白色蓝博型牌T06型手机。8.被告人雍尚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综合证实其于被抓一个多月前(具体日期忘了),在陈埭镇沟西村大自然彩印厂门口一早餐店,趁一个女的不注意,用镊子夹走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触屏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和镊子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雍尚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基荣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