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现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路边,将一小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重8.6克的“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莫某某。被告人谢某和莫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慧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