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秀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原告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面积为139.02平方米。2004年12月,原告与房屋开发商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管理期限至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因小区目前尚未成立业委会,故仍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1.8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604.80元。被告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某路某弄丝庐花语苑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02平方米。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丝庐花语苑开发商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某路某弄丝庐花语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按每月0.60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20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4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电梯、水泵0.55元/月/平方米按实结算,维修养护费0.10元/月/平方米计算。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该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因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故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备案回执、房地产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催讨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丝庐花语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6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茅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