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童承忠与谢新华、李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华,李伟荣,童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华,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荣,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谢新华之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承忠(曾用名童兵),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华、李伟荣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荣以及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童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新华、李伟荣于2005年9月13日在原告童承忠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童兵人币贰拾万元(月息三分正)正。(三个月还清)谢新华、李伟荣,2005年9月13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2008年11月13日,被告李伟荣与原告童承忠结算了之前的利息,并向原告童承忠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2005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20万元利息币¥228000.00,已付¥65000.00,尚欠¥163000.00,合计壹拾陆万叁仟元整,李伟荣,2008.11.13”的利息欠条一张。后被告谢新华搬住到被告谢新华哥哥谢子平家,原告夫妻便年年到此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交了保全申请。当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谢新华、李伟荣所有的位于本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第118栋102-402号房屋一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谢新华、李伟荣向原告童承忠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谢新华、李伟荣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因从借款之日(2005年9月13日)起至出具利息欠条之日(2008年11月13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是22.8万元利息(20万元×3%×38个月=22.8万元),如按被告李伟荣所辩解的在2008年11月13日前分多次将全部本金偿还,利息必然会少于22.8万元,且两被告无法提交已偿还本金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偿还本金2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被告谢新华、李伟荣同住的被告谢新华的母亲证实原告童承忠每年都到被告谢新华的家里追讨借款,表明原告童承忠对自己债权的宣示,该意思表示能够直接传达给两被告,因此原告童承忠年年到被告谢新华家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谢新华、李伟荣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借款已逾五年,应按五年以上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五年以上商业银行的基准利率为6.12%,本案借款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12%÷12×4=2.04%,借款利息在2005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0万元×2.04%×100个月=40.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利息,尚欠利息34.3万元。对原告童承忠诉请要求被告谢新华、李伟荣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48万元利息的主张,因48万元利息超出了法律最高保护的34.3万元(扣减已支付的6.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新华、李伟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童承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4.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并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本息合计54.3万元。并由被告谢新华、李伟荣承担实际所欠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谢新华、李伟荣负担11620元。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童承忠一直没有直接向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童承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童承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被上诉人童承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向被上诉人童承忠借款,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童承忠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童承忠在向两上诉人出借资金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在2010年两上诉人离开湖南娄底后,被上诉人童承忠在无法找到两上诉人具体下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童承忠亦多次到两上诉人原居住地寻找,并通过到两上诉人直系亲属家里要求其亲属联系两上诉人并转告的方式催讨借款,被上诉人童承忠以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其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主张。因此,不能因两上诉人故意回避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童承忠无法直接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谢新华、李伟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