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习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商初字第77号原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翠平。委托代理人康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的法定代表人段坤良的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赵廷友,被告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康路、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125号的“习水县城西粮油收储公司综合业务用房”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对该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同年9月,被告又将“习水县城西粮油收储公司综合业务用房”的保温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09年10月19日竣工,办理了竣工备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习水县经贸局参与下签订《关于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修建综合业务用房拖欠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总工程款为1070950.8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为329049.20元,共计1400000.00元。结算后被告仅付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70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4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070950.80元是事实,但被告单位是国有企业,单位20多名职工从2003年起就未发过工资。现被告有一间门面抵给原告使用,现要求收回门面,被告使用门面的租金应当折抵工程款。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收储公司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外墙保温施工预决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施工承建的“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收储公司综合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均已进行审核认定,其中主体工程定案金额为2587079.80元,外墙保温工程定案金额为158871.00元。3、竣工验收备案表、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认定表,证明原告施工承建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登记。4、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至结算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0万元。5、文件签收稿、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原告至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1070950.80元,约定的利息329049.20元计算方式不清楚,未加盖单位印章,约定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蔡翠平,不是何涛,该企业从2003起就未年检。2、支付和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份起就占用被告的正街门面,每年租金12万元以上,到现在已经5年时间,租金应当折抵工程款。3、抵押协议,证明该协议未依法登记,属于无效协议。4、情况反映,证明被告公司职工从2003年起未领取过工资,养老保险一直未交纳。原告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125号的“习水县城西粮油收储公司综合业务用房”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842000.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0月19日竣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2009年8月29日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王锡荣与被告签订《习水县城区粮油有限公司修建综合业务用房拖欠工程款支付赔偿(抵押)协议》约定:粮油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综合业务楼一层的门面一间抵押,保证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保证在2009年10月30日前提交审计报告,如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在规定的法定工作日内未支付工程款,按民间借贷款每月利息2%结算赔偿此期间段的损失和违约金。抵押门面25平方米,由原告使用时间为三年(2009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作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补偿。原告将该门面租赁给案外人袁渝鉴,租金每年58600.00元(租期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租金17580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袁明鉴签订《补充协议》,将该门面续租给袁明鉴,每年租金68000.00元,租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272000.00元。上述两笔租金原告已经收取。2011年12月26日,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王锡荣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蔡翠平以及职工何涛和习水县经贸局粮食科相关人员参与下签订《关于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修建综合业务用房拖欠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总工程款为1070950.8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为329049.20元,共计140000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37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门面两间以及住房一套予以保全查封。被告单位属于国有企业,单位职工从2003年起就未领取过工资,也未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70950.8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2009年8月29日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王锡荣与被告签订《习水县城区粮油有限公司修建综合业务用房拖欠工程款支付赔偿(抵押)协议》约定:2009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期间用被告所有的门面2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使用作为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补偿,且原告以实际使用该门面,获取租金174000.00元。故双方又在2011年12月26日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29049.20元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这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2012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抵押门面期满后,原告因留置权,继续将该门面租赁4年获取租金272000.00元。但该门面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获取的租金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收取后折抵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后,故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070950.80元-272000.00元=798950.80元。但双方对2012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损失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2012年9月30日后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98950.80元,应当支付利息为798950.80元×6.15%(2012年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582天÷365天)年=79435.68元,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本息878386.48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00元,还应当给付原告84838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48386.48元。二、驳回原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6.00元,由被告习水县城西粮油有限公司负担9966.00元,由原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陆 达审 判 员  袁中权人民陪审员  王 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滕 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