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田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姚某甲,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田某乙,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按每年每月1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抚养至18周岁。被告支付2011年8-12月抚养费后,从2013年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抚养费24000元,以后每月按100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抚养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内容。被告田某乙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26日原告母亲姚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田某甲(2009年1月6日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按每年每月1000元(壹仟元)人民币,每年12000元(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于每年公历1月1日一次性付清女方,直至孩子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母亲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田某甲现由其母亲姚某甲抚养,被告田某乙已支付2012年度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姚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进行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田某乙作为原告田某甲的父亲,依法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田某甲的教育抚养义务。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姚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田某乙应当按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标准,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田某甲主张被告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甲2013、2014年度抚养费24000元。二、被告田某乙自2015年起至原告田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日支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敏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书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