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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余敏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余敏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委托代理人:杨飞军。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余敏剑。委托代理人:丁华钦。原告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宝公司)诉被告余敏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余敏剑的委托代理人丁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多宝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只有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裁决有错。本案被告虽然于2013年2月24日经天台县林风中介所介绍到原告公司处从事推销婴儿用品。在进公司前,被告与原告就有口头约定,明确“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仅是为原告单位推销婴儿用品,被告不愿意受劳动法调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在原告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接受单位制度约束,每月只要给付3000元的劳务费就可以。”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余敏剑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王国土通过天台某中介所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有明确的工作及作息时间,遵守原告的考勤制度,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符合原告的规定,综上,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王国土经天台县林风中介所介绍,与本案被告余敏剑签订职业介绍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介绍被告到“绍兴幼儿用品”处从事“卖幼儿用品”的工作,工作至年底,工资为3000元/月。后,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绍柯劳仲字(2014)第2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职业介绍工作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工作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并提交职业介绍工作协议书、员工花名册、排班表、工资表四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查,职业介绍工作协议书(复印件)、工作证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员工花名册、排班表、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录音资料中双方对话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无相关影像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人余国乾的证言,其为被告所在村的村书记,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虽与案外人王国土签订职业介绍工作协议书,但王国土的身份比较特殊,他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的父亲,结合双方对被告从事的工种、工资、工作时间等作出的约定,再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证、证人潘冬春的证言,本院认定王国土是代表被告进行招工的事实。现原告认为是王国土劳务派遣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王国土亦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敏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