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维灯与凌志兵、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灯,凌志兵,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维灯,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凌志兵,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学军,男,左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灯诉被告凌志兵、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维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维灯负担。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马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