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蒙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章文莲(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蒙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院认为,原告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蒙某某撤回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3.5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淑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