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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郭进科与管合军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科,管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濮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郭进科,男。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合军,男。原告郭进科诉被告管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合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科诉称:原告常年从事运煤生意,被告经营一煤厂,2012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送了一车煤,煤款共计43050元,被告付了38050元,下欠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5000元。被告管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进科从事运煤生意,2012年5月11日为被告管合军送了一车煤,支付部分煤款后仍下欠5000元,���告管合军即为原告郭进科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郭进科遂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管合军应当及时偿还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管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管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进科煤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管合军负担。如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白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