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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4)惠刑初字第393号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2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杏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垵村后蔡路口时,被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3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调查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丽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