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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高某甲,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高某乙,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王某甲,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600元、大礼16000元。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而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7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订婚当天双方家长已有约定,男方悔婚女方不返还彩礼。被告刘某甲只收到原告大礼16000元,没有收到见面礼,按照当地风俗,经媒人的手回给原告1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15000元。后来高某甲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开饭店急需资金,要求刘某甲借给其1万元。当时被告家正在盖房,去邻居卢某某、王某乙家各借了5000元,2012年农历三月初六,刘某甲和其同学王某丙将1万元交给了高某甲,当时刘某甲认为双方已订婚,就没让高某甲写借条。被告要求原告高某甲返还借款1万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毁坏被告刘某甲名誉,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要求原告方放电影,给被告刘某甲恢复名誉。原告提出退婚,应支付被告刘某甲精神损失费2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返还彩礼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李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调查笔录各一份、订婚喜帖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订婚时,媒人是李某某,送彩礼的人是李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600元、大礼16000元。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媒人李某某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15000元;第三组:1、卢某某证言一份、王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向被告刘某甲借钱开饭店,刘某甲让其父亲刘某乙找二人借钱1万元的事实;第四组:1、赵某某证言一份,2、王某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所借的1万元钱经刘某甲的手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六交给原告高某甲的事实;第五组:被告刘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订婚后被告刘某甲借给原告高某甲1万元及给高某甲5000元的事实。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喜帖无异议;对李某某调查笔录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见面礼1600元,并且返还给原告1000元,高某丙笔录无异议,其他2份调查笔录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见面礼。原告高某甲向被告刘某甲借了1万元。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某未给被告写过证言。第三、四组证据异议认为,证明内容虚假,原告从未借过被告钱。对第五组异议认为,内容虚假,原告没有借过被告钱,也没收到过被告钱。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喜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中高某丙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李某某的证言材料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高某丁、高某戊的调查笔录,与李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有部分不一致,即李某某并未交予被告见面礼1600元,被告按习俗回给原告1000元,本院确认李某某出庭陈述的效力,即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15000元。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应以李某某的出庭陈述为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被告刘某甲称借给原告高某甲1万元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被告刘某甲称给了原告高某甲50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2月2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李某某介绍订婚,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大礼16000元,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返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11000元。被告刘某甲称已借给原告高某甲1万元,被告搜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甲称给了高某甲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名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某甲要求因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6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