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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宁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宁安市亿佳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宁安市亿佳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XX。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亿佳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原告宁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安工业园区)与被告宁安市亿佳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佳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工业园区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佳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安工业园区诉称:被告亿佳隆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18701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2010年9月14日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前;2010年10月19日借款79.7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前;2010年12月16日借款121101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前;三次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为7.965‰。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8701元,利息46481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本息合计2083513元。被告亿佳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宁安工业园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18701元,利息46481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三份借款协议,2010年9月14日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前;2010年10月19日借款80万元,但实际借款79.7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前;2010年12月16日借款121101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前;三次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为7.965‰。2.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64812元。3.催款确认书3份。证明原告宁安工业园区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5月、9月向被告亿佳隆公司催要借款,被告盖章予以确认。4.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单、X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组,证明原告宁安工业园区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70万元借给被告亿佳隆公司;2010年10月22日、25日、28日、11月4日、18日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79.76万元;2010年12月17日将借款121101元借给被告亿佳隆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亿佳隆公司为投资高档瓷砖生产、建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18701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2010年9月14日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前;2010年10月19日借款79.7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前;2010年12月16日借款121101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前;三次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为7.96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1618701元的利息为464812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亿佳隆公司向原告宁安工业园区三次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息,其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合计为4648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亿佳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1618701元,利息464812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本息合计2083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回),由被告宁安市亿佳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玲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卢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