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郝玉杰与宜昌市金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杰,宜昌市金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郝玉杰。委托代理人曹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告郝玉杰诉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独任审判,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杰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曹勇、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及委托代理人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杰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现有的生产设备等有形资产和生产技术、客户信息等无形资产出资,原告以现金20万元出资,共同经营被告在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二组的砂厂,主要经营粗砂的生产、销售。双方约定每半年一次对砂厂的利润进行结算和分配。同时对财务、经营管理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万元交与被告。同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原告在被告的生产线上安装一套磁选设备,用于收集铁粉。双方对费用负担、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4万多元安装了磁选设备。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3633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参与砂厂的经营管理,但被告予以拒绝。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仅在2010年10月和原告进行结算并分红外,此外被告从未对砂厂的经营进行结算。2010年1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大坝砂厂转让给一个叫许先俊的人经营。此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收集的2000余吨铁粉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告也未交与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双方一直未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6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清算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各项费用282887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万元是合伙出资,未经其它合伙人同意不能退还。原告诉称将沙场转让给许先俊经营,与事实不符,且转让给许先俊经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33635元系原告垫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3、2000吨铁砂的真实情况有证人出证进行证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吨铁钞卖了多少钱,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现有的生产设备等有形资产和生产技术、客户信息等无形资产出资,原告以现金20万元出资,共同经营被告在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二组的砂厂,主要经营粗砂的生产、销售。双方约定每半年一次,对砂厂的利润进行结算和分配,同时对财务、经营管理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万元交与被告。同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原告在被告的生产线上安装一套磁选设备,用于收集铁砂。双方对费用负担、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46552元安装了磁选设备。2010年1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大坝砂厂转让给案外人许先俊经营。2013年6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清算证明》。郝玉杰投资大坝砂厂现金200000元,并垫付公司各项费用36335元,另投资磁选设备46552元另行计算。同时查明,原告参与砂场经营至2010年11月份,分到红利7006元,此后砂场由案外人许先俊经营,原告未参与砂场的经营。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36335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出资清算证明》及相关单据,证人许先俊的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复印件)、税款开票查询结果、合作协议(复印件)、会议纪要、石金公司人员分工责任及待遇、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玉杰与被告宜昌金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和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1月将砂场转让给案外人许先俊经营,导致原、被告间的《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和《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属根本性违约。且原、被告已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清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出资清算证明》,故原告郝玉杰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及《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2887元的投资中的236335元系原、被告共同核算后确定的原告在前述协议签订后实际投入的款项,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46552元需另行核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玉杰与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宜昌市夷陵区大坝砂厂合作协议书》和《大坝砂厂铁砂生产线投资协议》。二、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郝玉杰返还投资款236335元。三、驳回原告郝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3元,由被告宜昌市金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郝玉杰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辉云审 判 员 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