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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安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吕玲、武小燕与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长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武小燕,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长春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吕玲,女,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渭阳路*号*号楼*单元*层**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碧水云天小区*栋楼2A。原告武小燕,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吕玲之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长春,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冷水河村*组。系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吕玲、武小燕与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长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林,被告武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玲之夫武隆贵与第二被告武长春系同胞兄弟关系,第二被���系第一被告银行职工,原告武小燕系原告吕玲与武隆贵婚生女。2007年10月10日,原告吕玲之夫武隆贵在第一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人民币,利息约定以银行经营期间股金利息计算办法计算。2007年底,武隆贵突患脑梗,半身不遂,神智不清,系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行为能力人,一直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武隆贵不幸死亡。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查取存款,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存款已被该行职工武长春于2012年5月7日连本带息全部取走,并在该行转存于被告武长春之妻XX芳名下。原告知情后要求银行承担责任,银行让第二被告解决问题,第二被告拒不退还取走的现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3750.00元、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武隆贵死亡注销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宝鸡市公安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是死者武隆贵合法继承人,吕玲与武隆贵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自然人股金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吕玲之夫武隆贵于2011年在第一被告处存款的客观事实。3、柞小高速公路镇安段建设拆迁合同书、镇安县高速公路建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焦振明活期存折储蓄存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焦振明是拆迁补偿户,政府与他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武长春为焦振明存款的时间、金额、存款银行的进账情况;被告武长春用焦振明的存款,冒充自己的存款,达到偷梁换柱侵占原告存款为己有的不法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他以焦振明的名义存款,不是焦振明的钱,系人为制造的假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焦振明自书证言一份。证明焦振明委托被告存款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武长春提供假证的事实。5,自然人股东名单一份、银行开户记录一份、存款利息及取款凭证五份。证明武隆贵系本案合法存款人,被告非法领取了原告存款及利息,被告银行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东莞立亚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存款资金来源的客观事实。7,证人张萍芳出庭作证及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吕玲查询其夫银行存款及焦振明出具证言的事实经过。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吕玲的丈夫武隆贵在第一被告银行根本没有任何存款,武隆贵没有到被告银行去办理过存款业务,股金15万元是被告武长春以武隆贵的名义办理的,是被告武长春用焦振明和武阳的存单支取后缴纳的,股金证一直由���告武长春持有。如果是武隆贵办理的,为何存折上没有武隆贵本人签字?其次,存折和股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是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是入股金,才按银行经营期间股金利率计算办法计算利息。可见,原告连存款或是股金都没搞清楚,15万元入股金能是武隆贵的吗第三,如果原告的陈述属实,为何其没有15万元的存单?无论是存款或是入股,他行均是凭存单或股金证支取,被告武长春于2012年取走股金时,武隆贵仍健在,为何以武隆贵名义的股金证能在被告武长春手中?为何被告武长春能取走股金。第四,既然原告知道武隆贵于2007年在其行有15万元存款,在武隆贵死亡后就可凭折取款,还有查询的必要吗?另外,武隆贵生前虽患有高血压疾病,但生活一直能够自理,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武隆贵生前长期瘫痪卧病在床、住院休养、神志不清等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焦振明自书证言一份及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焦振明、武鑫、高赐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焦振明在高峰信用社没有存款,武隆贵生前身体状况良好,无半身不遂、神志不清的事实,武隆贵从没有在高峰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等事实。2、焦振明、武阳整存整取存单复印件及储蓄利息、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5万元股金的来源是被告武长春支取焦振明和武阳的存单后办理的入股手续,与高赐东的笔录相互印证。3、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凭证各一份。证明以武隆贵名义存款一分的存款凭条上没有武隆贵签字,以武隆贵名义入股15万元的个人信息不是武隆贵本人的,印证了武隆贵未办理入股的事实。4、照片6张。证明武隆贵生前身体状况良好,无半身不遂、神志不清的情形。被告武长春辩称,2007年10月10日,他借用武隆贵之名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入股15万元,这笔入股金是他当天支取女儿武阳未到期存款本息53244.53元,其姐夫焦振明未到期存款本息89279.25元,另找现金7476.22元,共计15万元,交的入股金,这笔入股金与武隆贵没有任何关系,因当时对银行职工入股有限制,加上用本人或家属之名入股银行会扣他违章放款责任金,所以借用武隆贵之名入股,股金证在他手里,这五年的入股分红都打在自己卡上,说明原告知道15万元入股金不是自己的,否则,五年来不可能不闻不问。武隆贵生前虽然身体不太好,但一直还在广东公司上班,每年春节都要回家看望老母亲,不是原告说的“无独立行为能力人”;他借用武隆贵之名的身份证号码612526195512181010,与原告之夫武隆贵的身份证号码610321195512170412不是同一个人。被告武长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调取的证据如下:1、段声桂、刘克成、倪世锋、焦振明、陈彩霞、谢广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0日,武隆贵没有到高峰信用社去过,也没有办理过存款及入股手续,存款及入股手续是被告武长春办理的,股金证是被告武长春领走的,股金分红、退股也是被告武长春办理的;还证明原告吕玲提出被告武长春曾经一次给2000.00元的利息,有陈彩霞、谢广芝在场证明,经法院调查两位证人表示不记得此事。2、焦振明、武阳的存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武隆贵的存款凭证及利息单,入股花名册,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格股转换确认书及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武长春入股的��金来源于支取焦振明及武阳的存单;以武隆贵的名义设立的账号为:2708060901109000345841,存入金额为壹分的存单、入股15万元的现金收入凭证及支取利息、转股手续,都是以武隆贵的名义办理的。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长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能证实武隆贵的死因是心肌梗塞,也证实了原告提供的武隆贵身份证信息与被告入股时提供的信息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有涂改痕迹。对这6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证据7认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提前申请,不应当当庭申请,证人是听他人说的属传来证据,法律效力低,另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人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2、3认为系复印件,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仅可证明武隆贵参与家宴,不能证明身体真实状况,无医院权威证明。对形式要件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对象和目的。被告武长春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5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3所说明的焦振明的拆迁补偿事实,证据6所说明的武隆贵的收入事实与原告的丈夫武隆贵是否在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存款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证据4焦振明证言,与法院调取的证言一致,能够证实焦振明将89360.00元存折交与被告武长春存于高峰信用社之事实;证据7张萍芳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丈夫武隆贵是否在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存款,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焦振明2014年4月6日自书证言与法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焦振明证词相矛盾,不予采信;武鑫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当予以采信;高赐东的调查笔录能与法院调查段声桂的笔录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丈夫武隆贵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与原告的丈夫武隆贵是否在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存款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第一组证据,段声桂、刘克成、倪世锋、焦振明��陈彩霞、谢广芝笔录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实,法院调查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因证人刘克成、倪世锋系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段声桂、焦振明、陈彩霞、谢广芝系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法院依原告申请给证人发了出庭通知,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法院调查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武长春以武隆贵的名义设立账户、入股及股金的来源,领取股金分红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二原告对入股花名册、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格股转换确认书及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玲之夫武隆贵与第二被告武长春系同胞兄弟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职工,原告武小���系原告吕玲与武隆贵婚生女。2007年10月10日,被告武长春以武隆贵的名义在原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峰信用社(现更名为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峰支行)开设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2708060901109000345841,户名为武隆贵,存入金额壹分,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未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武长春又以武隆贵的名字入股15万元,身份证号码为612526195512181010,被告武长春称身份证号码系其编造,第一被告将股权证发给了被告武长春,每年的入股金分红都打在被告武长春提供的以武隆贵名义设立的2708060901109000345841账号上。银行将资格股转换为投资股,2012年5月5日被告武长春将15万元股份转移到其妻XX芳的名下,股金分红被被告武长春领取。2013年1月19日,武隆贵因心肌梗死、心脏骤停死亡。2014年3月21日,原告吕玲到第一被告处查询武隆贵存款,第��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武隆贵身份证号码,没有查到存款,第一被告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名册查到武隆贵有15万元入股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武隆贵身份证号码:612526195512181010与原告提供武隆贵本人身份证号码:610321195512170412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吕玲称,2007年春节她丈夫武隆贵将15万元现金交给武长春,给钱时她不在现场,委托武长春为其缴纳入股金,这笔资金是武隆贵生前在东莞立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股金分红及工资收入,并称有年冬天在家烤火,其婆婆谢广芝、弟媳陈彩霞在场,武长春曾给过一次2000.00元的股金分红,经本院调查,谢广芝、陈彩霞均不记得有此事。自2007年春节武隆贵给武长春现金至2007年10月10日武长春以武隆贵名义开设账户、缴纳入股金之日止,通过原告吕玲及法院到银行查询均没有武隆贵的存款记录。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0日武���贵名下的15万元入股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核实入股金情况,第二被告称入股金是他自己的,与武隆贵没有任何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937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武长春于2007年10月10日从焦振明账户2708060901103000734248上支取本金89000.00元,利息279.25元,合计89279.25元;从武阳的账户2708060901103000637105上支取本金53000.00元,利息244.53元,合计53244.53元,存折密码系被告武长春设置。本院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应就此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吕玲既不能证明其丈夫亲自或委托他人设立帐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丈夫曾经从账户上存款或取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帐户内的存款系原告之夫武隆贵委托被告武长春代为办理入股手续的事实。自2007年春节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武隆贵在银行无存、取款记录,入股15万元填写的武隆贵身份证信息与原告吕玲提供的武隆贵身份证信息不相一致,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账户的户名及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名字是武隆贵,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吕玲之夫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真正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是存款合同纠纷,与原告吕玲的丈夫武隆贵与被告武长春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无论从账户的设立,存折原件及股金证的保管,账户密��的掌控,还是从账户的资金来源,资金进出方式等方面,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掌控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属其所有,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本金、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玲、武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二原告吕玲、武小燕各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玉梅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屈桂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