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佳红与被告曾俊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佳红,曾俊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夏佳红,女,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农民。被告曾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农民。原告夏佳红诉被告曾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佳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相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曾某某,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脾气暴躁、沉迷赌博等恶习,且其赌博输钱后向原告要钱未果后,便殴打恐吓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共同语言,也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俊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但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3日,本院先后二次就本案与被告曾俊电话沟通并制作了通话记录,被告曾俊陈述其与原告于2008年4月份左右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曾某某,双方无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曾俊表示儿子现在随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儿子,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佳红与被告曾俊在2008年4月份左右认识,之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俩人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5月21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南丰县三溪乡上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本院对被告曾俊所做的通话记录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解和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曾某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同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宜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夏佳红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是多少,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54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夏佳红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夏佳红与被告曾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曾某某由被告曾俊抚养,原告夏佳红从2014年7月3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2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夏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斯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