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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幕树智、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慕树智,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雪峻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慕树智,男,1980年12日25日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被告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永锋,经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与被告幕树智、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诚信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幕树智、宁夏诚信缘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向一拖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雪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幕树智、宁夏诚信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拖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幕树智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宁夏诚信缘公司对被告幕树智提供了担保。2011年4月被告幕树智已累计三期违约,一拖财务公司根据《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解除了与被告幕树智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将租赁物及123323.6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并将《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邮寄给被告幕树智。原告在接收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幕树智催讨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可被告幕树智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夏诚信缘公司作为被告幕树智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幕树智返还WY6-2挖掘机(机号:16000671)和所欠租金123323.6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陆角整)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宁夏诚信缘公司对被告幕树智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幕树智、宁夏诚信缘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及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宁夏诚信缘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主要内容是:“本公司同意一拖财务公司与承租人《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公司同意对《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公司,本保证书持续有效等条款”。2010年4月22日,原告一拖公司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客户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确实履行,保证一拖财务公司债权实现,一拖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客户向一拖财务公司提供保证。如果客户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一拖财务公司直接向一拖公司追索,一拖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一拖财务公司从一拖公司开立的账号上划收等内容”。2010年4月9日,被告幕树智(乙方)与一拖财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产品融资租赁及租赁物:甲方将WY6-2挖掘机(机号:16000671)租赁给乙方。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三、租金计算及支付:租金利率为月利率5.40‰,若租赁期限超过一年,则在租赁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甲方(一拖财务公司)有权对本合同利率作相应调整。乙方(承租人)应按月支付租金等内容。2011年4月28日,一拖财务公司向一拖公司出具《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证明书内容是:根据一拖财务公司与一拖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总体协议》,一拖财务公司与幕树智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鉴于承租人幕树智已累计三期违约,一拖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为其履行了担保义务,累计垫款金额123323.60元,至一拖财务公司融资租赁账户,根据主合同的规定,现一拖财务公司以名义价款即人民币10元,将租赁物全部债权包括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一拖公司。一拖财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告知幕树智。之后原告一拖公司多次向被告幕树智催要租金无果并引起诉讼。原告一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总体协议》、《产品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总体协议》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证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为保证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实现,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客户向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证据2、《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幕树智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证据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幕树智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证据4、《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幕树智已累计三期违约,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为其履行了担保义务,累计垫款金额123323.60元(壹拾贰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陆角整)至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账户。根据《产品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总体协议》的规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义价款即人民币10元将租赁物WY6-2挖掘机(整机号:16000671)全部债权包括所有权一并转给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设备和所欠租金应归还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5、邮寄《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的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证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一拖财务公司将租赁物全部债权包括挖掘机所有权转让给一拖公司,并将《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告知了被告幕树智,《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的《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合法有效。原告一拖公司多次催要其债权,被幕树智拒绝,对此,被告幕树智对此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宁夏诚信缘公司给原告一拖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故被告宁夏诚信缘公司应当对被告幕树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债权转移证明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幕树智向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3323.60元。被告幕树智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向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3323.60元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租金123323.60元的利息。三、被告幕树智向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WY6-2挖掘机(整机号:16000671)一台。四、被告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幕树智的以上付款及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1-4项,被告幕树智、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幕树智、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