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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茂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连君、张洪玉与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君,张洪玉,茂林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茂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孙连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张洪玉,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茂林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金山,系茂林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连君、张洪玉与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君、张洪玉,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2年12月份,我们给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维修房舍(吊棚、铺地板等),工程款32000元(每平方米200元、160平方米)。维修电力工程款4860元,共计3686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被告辩称,欠款过程和数额均属实,这笔钱之前还过没有我不知道,2013年6月份我接任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之前我在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任副书记。但暂时没有钱还款。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应否偿还原告孙连君、张洪玉工程款36860元。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3686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原告孙连君、张洪玉该笔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36860元、欠款人为韩家村村民委员会、欠款日期为2012年12月的欠据。被告质证中对该借据没有异议,故对该借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之间存在3686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孙连君、张洪玉工程款36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