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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龙合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包工头。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牙韩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牙韩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与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钱隆天下10#-15#楼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龙某某作为承包方承接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云星钱隆天下小区10号楼至15号楼土建装修工程,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龙某某雇请工人进场施工,南宁市鉴定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人龙某某,至2013年1月23日,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合同及合同外所有款项共计2202870元支付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向其雇请的工人发放部分工资后逃匿。2013年2月始,被告人龙某某雇请的装修工人曾某某、刘某某等人陆续向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人龙某某拖欠工资情况,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拖欠工人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邓克俭等人工资共计479039元。2013年5月1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公告和邮寄送达方式对被告人龙某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拒不支付。经进一步侦查核实,被告人龙某某共拖欠该工地工人工资合计537160.8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装修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调查报告;2、证人何某某、黄成美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邓克俭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某某公司已将合同及合同外的资金都支付给被告人龙某某不是事实;人社部门送达责令支付通知形式存在瑕疵;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龙某某所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合同金额,被告人有借款支付工资的情形,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被告人也没有逃匿的事实,更换住所和关闭手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逃匿,被告人不存在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笔记本复印件、结算单、收条、借款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与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钱隆天下10#-15#楼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人龙某某作为承包方承接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云星钱隆天下小区10号楼至15号楼土建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龙某某雇请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1月23日,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合同及合同外款项共计2202870元支付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仅向其雇请的工人及班组长发放部分工资,后采取搬离住所、更换号码和关闭手机等方式,致使被欠薪的民工无法联系和找到被告人龙某某。2013年2月始,被告人龙某某雇请的部分被欠薪的装修工人陆续向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人龙某某拖欠工资情况,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3年5月1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公告和邮寄送达方式对被告人龙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被羁押后,与被拖欠工资工人及班组长对账结算,确认拖欠工资数额具体为:黄某某42080元、张某某75230.9元、李某某19600元、曾某某176537.3元、刘某某19710元、张某某70604元、张某某20275元、陆某某27200元、廖某某32198.6元、屈某某45300元、冯某某35800元,合计56453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被告人龙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在广西凭祥市浦寨边贸点一酒店抓获被告人龙某某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相关物证。5、钱隆天下10#-15#楼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承接钱隆天下10#-15#楼土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龙某某负责聘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被告人龙某某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6、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证实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合同以外签证所发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人龙某某。7、借款单复印件、工程劳务进度项目部会签单、工程计算汇总表、施工现场签证单、用工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合同外实际施工的价款领取其应得的工程款2202870元。8、被告人龙某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已经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9、被告人龙某某与各被害人的工资结算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及2014年5月6日,分别与作为带班工头的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廖某某、屈某某就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人及被害人均确认在本案钱隆天下土建装修工程项目中,分别拖欠被害人黄某某42080元、张某某75230.9元、李某某19600元、曾某某176537.3元、刘某某19710元、张某某70604元、张某某20275元、陆某某27200元、廖某某32198.6元、屈某某45300元、冯某某35800元,合计564535.8元。10、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张贴决定书照片等,证实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被欠薪工人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存在欠薪的事实,在被告人龙某某藏匿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采取邮寄及张贴的方式送达并拍照存证的事实。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是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11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与被告人龙某某签订了《钱隆天下10#-15#楼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龙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6月基本竣工,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某某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人龙某某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劳务人工费,共计2202870元。由于龙某某没有支付完工资给工人,统计数额约532826元。工人到公司来反映龙某某欠薪的事实,并且他们找不到龙某某,后其多次打电话找龙某某都未能联系上,公司管理员到龙某某之前租住的房子找也被房东告知龙某某已经搬走。其与被欠薪工人到派出所报案。证人何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12、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廖某某、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均是云星钱隆天下工程项目中带班工头或小班组长,被害人带工人在被告人龙某某承包的工程内分别负责外墙抹灰、墙面抹灰、地面批灰、楼梯批灰等土建装修项目。被害人陆续从被告人龙某某处领取部分工人生活费和工资,后开始拖欠。工程完工后,在春节前联系不上被告人龙某某,也找不到被告人。在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被羁押后,各被害人与被告人龙某某就拖欠工资数额进行对账、确认。1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钱隆天下10#-15#楼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召集以前经常跟着其的工人进场施工,是通过班组的班头去召集工人的。2012年11月完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定期支付了2202878的工人工资。其已经全部支付给工人。由于一些合同外的工程出现纠纷未能结算,其自己资金出现困难,所以一直拖欠工人的工资至今。临近过年工人拿不到工资情绪失控,其担心被打,就离开原来住的地方,同时关闭手机,后来还把手机号码换了,又到凭祥打工以此躲避工人讨薪。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承包工程产生欠薪后,以搬离住所、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等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某某公司未将合同及合同外的资金全部支付给被告人龙某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不存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80元。三、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230.9元。四、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0元。五、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537.3元。六、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710元。七、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604元。八、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275元。九、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0元。十、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98.6元。十一、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元。十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铧毅审判员  谢 敏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论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