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鲁某某,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孙龙,系九台市沐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宁广达现年20周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打仗,并且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于2002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宁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宁广达现年20周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且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02年7月份,被告因其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九台市沐石河镇太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被告父亲宁希林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