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程仁杰不服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公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杰,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歙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程仁杰,男,汉族,退职人员,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张四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柯尚前,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丁星明,公司董事长。原告程仁杰诉被告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公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仁杰以经协商已与第三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就歙县徽城镇河西路16号房屋的拆迁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程仁杰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仁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仁杰负担。审 判 长 汪 敏审 判 员 毛 琼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