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兵。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2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8年12月19日生儿子王敬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儿子出生后也一直没有收敛,夫妻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鲁费汪字0107号。1998年12月19日生子王敬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6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立的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