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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陆和均与孙玉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和均,孙玉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陆和均,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红,女,汉族,成年。原告陆和均诉被告孙玉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和均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和均诉称:被告孙玉红因装潢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被告孙玉红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玉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和均经营福来林门市。被告孙玉红因装潢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2013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玉红共欠原告陆和均材料款8800元。当日,被告孙玉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被告孙玉红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和均货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孙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文昌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高晓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