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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潘保恒、邓世芳等与张超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恒,邓世芳,张超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8号原告潘保恒,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1。原告邓世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29。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力业,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415。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简称神州租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保恒、邓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龙、梁力业,被告张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被告张超雄向原告赔偿1,176,039.34元,其中,丧葬费32,972.50元,死亡赔偿金659,564.20元,被抚养人费433,5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人寿险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人寿险财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对被告张超雄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3日4时05分许,被告张超雄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平沙镇南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恒生百货商场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东面的行人潘国世,造成车辆损坏,潘国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超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国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概况:潘国世,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连湾分场八队,非农业人口,未婚,于此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潘国世父亲为潘保恒,母亲为邓世芳,姐姐为潘佩珊(曾用名潘娇世)。四、丧葬费:按珠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5,109元,原告主张32,972.50元,本院予以照准。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4,083.48×(16+20)÷2=433,502.64元。六、死亡赔偿金: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2,978.21×20=659,564.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4年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张超雄就此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超雄须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375,000元(包括保险赔偿款),协议签订之日支付90,000元,余款235,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按期付清上述赔偿款的,两原告放弃向被告张超雄主张其他民事赔偿权利,否则,被告张超雄双倍赔偿即赔偿75万元给两原告,并约定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张超雄承担。协议签订当天,两原告因被告张超雄的家境困难和筹款赔付行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告张超雄也先后共支付了14万元给两原告。十、车辆保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其他:被告神州租赁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超雄向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租赁使用该肇事车辆,在租赁使用期间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神州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存在过错,主张其应对被告张超雄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结果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1,176,039.3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雄予以赔偿。鉴于两原告与被告张超雄就此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超雄没有按照协议足额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按75万元(包括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因此,减除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已经赔付的14万元,被告张超雄仍应向两原告赔偿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保恒、邓世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张超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保恒、邓世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保恒、邓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4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6,004元,由被告张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蔓冰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