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程吓妹与郑留祥、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吓妹,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郑留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程吓妹,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传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务,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留祥,男,1982年1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石敏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吓妹与被告郑留祥、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吓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雄与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吓妹诉称:2014年1月16日19时51分许,由被告郑留祥驾驶的闽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W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辆属于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沿316国道由闽清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32KM+5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单实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华驾驶的闽66U**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闽66U**小型越野客车上乘员林华、程吓妹、程良健、黄秀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闽侯县医院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郑留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闽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W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道路交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但至今仍造成原告的身体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郑留祥、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331668.36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5857.4元。原告医药费用共计125857.4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10万元医药费,还应支付25857.4元。(2)误工费:120700.71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5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20日,则计算误工天数为93天,定残后还需休息四个月。原告年平均最低收入约为20.4万元(年玉器营业额204万元,利润10-30%左右),按最低10%计平均日收入约为566.67元,则误工费为213×566.67=120700.71元。(3)护理费:25000.0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原告住院45天计,出院后的护理期按60日计。原告的父亲为其护理,原告父亲的年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年平均最低收入为14万元,按最低10%计平均日最低收入为388.89元,则护理费为45×388.89=17500.05元。出院后60日雇佣护工,按每天125(44979÷360)元计,则出院后护理费为60×125=7500元(4)交通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28天,则50×45=2250元。(6)营养费:8000元。原告营养期为120日,按每个月2000元计。(7)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及家人从2008年起就在广东省做生意并购房长期居住至今,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计,则残疾赔偿金为33090.05×20%×20=132360.2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确定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66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留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足额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有4人受伤,应为其他3人预留赔偿份额。2、事故车辆仅主车闽A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3、对原告各项诉请发表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125857.4元没有异议,但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项目金额为15049.6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职业情况,应按福建省88.7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总的60天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福建居民服务业标准108元/天计算。(4)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偏高,由法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5天。(6)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8)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没有异议。(1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郑留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保险单,证明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休息120日;鉴定费1500元。6、原告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25857.4元。7、原告的银行交易清单及柜台使用合约的材料,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在广东省四会市玉如意翡翠城从事玉器生意。每年营业额约204万元,平均最低收入为20.4万元。8、程保峰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程保峰年营业额约140万元,平均最低收入为14万元。9、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程保峰为父女关系的事实。10、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从2008年开始就在东城派出所辖区内从事玉器生意,2009年原告与其家人购买南珠江新城13#801房并一直居住至今。11、珠江新成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其物业管理小区(南珠江新城13#801房)内的事实。12、广东省统计局公报,证明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05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合理扣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商业险保单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原告护理期起算点应为原告受伤住院之日,护理期总计60日;休息期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项目金额为15049.6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柜台使用合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认定出租方的主体及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且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事玉器行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程保峰收入。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原告应居住在农村。对证据10、11,该证据存在瑕疵,派出所不具备出具原告经营情况证明的资格。原告应自行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予以证明。对原告居住情况,其也应该提供相关产权证予以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柜台使用合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8无法证明程保峰收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可以证明原告暂住广东省四会市南珠江新城小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6日19时51分许,由被告郑留祥驾驶的闽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W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6国道由闽清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32KM+5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单实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华驾驶的闽66U**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闽66U**小型越野客车上的乘员林华、程吓妹、程良健、黄秀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侯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留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事故车辆闽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W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闽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商业险投保金额150万元。被告郑留祥系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留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预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伤者林华、程良健、黄秀平均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原告理赔。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5857.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5049.63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0.05元,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按135.1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8109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本院认为,按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45天,并造成9级伤残,故原告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2360.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城镇,并从事经商活动,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标准计算,系数20%,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误工费120700.71元。本院认为,连续误工的,误工天数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94天,误工费135.1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2704.1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5230.7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留祥驾车行经肇事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造成本事故发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损害,被告郑留祥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留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A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15049.63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049.63元由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5230.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8681.07元,扣除其预付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78681.07元;由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549.6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049.63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应承担的受理费1699元,扣除其预付人民币9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1751.37元,该款可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8681.0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1751.3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6929.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1751.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137.5元,由原告负担344.7元,由被告福州市昌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 敏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