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5时许,酒后驾驶鲁RK53**号轿车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城北路交叉口处往西拐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后,因被告人疑似酒驾,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警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室提取静脉血液,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出警人员庞承佩,经鉴定系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王利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杨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自愿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更多数据: